阿里指数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第一條 為規範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公民幣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服从本規定和中國公民銀行、國家外匯统治局批準的業務範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出業務。
第四條 境內機構、住户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服从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出。
第五條 境內機構和住户個人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對外出入時,應當服从《國際出入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出入統計申報
第六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局限的範圍和數量外,境內機構得到的下列外匯應當結匯:
(一)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贸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其顶用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托收格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能憑有用商業單據結匯,用匯款格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持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
(四)交通運輸(包含各種運輸格式)及口岸(含空港)、郵電(不包含國際匯兌款)、廣告、諮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署理業務供应商品或者服務收入的外匯;
(六)土地应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但上述無形資產屬於個人完全的,可不結匯;
(七)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第七條 境內機構(不含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外匯,可能向國家外匯统治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正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服从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供应勞務、技術协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正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含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游览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道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典质金等;
第八條 捐贈、資助及援助合同規定用於境外支出的外匯,經外匯局准许後方可保存。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可正在外匯局审定的最高金額以內保存外匯,越过局部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核心賣出。
第十一條 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現鈔結匯,結匯人應當向外匯指定銀行供应真實的身份證明和外匯來源證明,外匯指定銀行予以結匯登記後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七、八、九、十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和住户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服从外匯帳戶统治的有關規定,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出用匯,持與支出格式相應的有用商業單據和所列有用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格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正在開證時購匯,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如需正在付匯時購匯,還應當供应信用證結算格式哀求的有用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原来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用跟單托收格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告诉書及跟單托收結算格式哀求的有用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原来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三)用匯款格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發票、原来進口貨物報關單、原来運輸單據,若提單上的“提貨人”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與進口合同中列明的買方名稱差别等,還應當供应兩者間的署理協議;
(四)進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5%或者雖超過15%但未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預付貨款,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
上述(一)至(四)項下進口,實行進口配額统治或者特定產品進口统治的貨物,還應當供应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或者進口證明;進口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還應當供应填好的登記外格。
(五)進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進口合同、原来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
(六)出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金額2%的暗傭(暗扣)和5%的明傭(明扣)或者雖超過上述比例但未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傭金,持出口合同或者傭金協議、結匯水單或者收帳告诉;出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出口合同、原来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
(八)進出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資訊費等從屬費用,持進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或者出口收匯核銷單、發票或者收費單據及進口或者出口單位負責人簽字的說明書;
(九)從保稅區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八)項規定的有用憑證和有用商業單據;
(十)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者協議;
(十一)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或者收帳告诉、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和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的證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檔案,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出,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憑用戶供应的支出清單先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兌付,事後核查:
(二)民航、海運、鐵道部門(機構)支出境外國際聯運費、設備維修費、站場口岸应用費、燃料供應費、保險費、非融資性租賃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下列對外支出用匯,由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利钱,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借貸合同及債權人的付息告诉單,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七條 財政預算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服从《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统治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外的境內機構下列非經營性用匯,持所列有用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正在境外舉辦展覽、招商、培訓及拍攝影視片等用匯,持合同、境外機構的支出告诉書及主管部門准许檔案;
(二)對外宣傳費、對外助助費、對外捐贈外匯、國際組織會費、參加國際會議的註冊費、報名費,持主管部門的准许檔案及有關信件;
(三)正在境外設立代外處或者辦事機構的開辦費和年度預算經費,持主管部門准许設立該機構的准许檔案和經費預算書;
(四)國家教委國外考試協調機構支出境外的考試費,持對外合同和國外考試機構的帳單或者結算告诉書;
(五)正在境外辦理商標、著作權註冊、申請專利和国法、諮詢服務等所需費用,持合同和發票;
上述(一)至(六)項以外的非經營性用匯,由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以後,從其外匯帳戶中
第十九條 住户個人的因私用匯,服从《境內住户因私兌換外匯辦法》和《境內住户外匯存款匯出境外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住户個人移居出境後,下列合法公民幣收益,持自己身份證明和所列有用憑證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依法納稅後的利潤、紅利的匯出,持董事會利潤分派決議書,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商投資企業中外籍、華僑、港澳台職工依法納稅後的公民幣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持證明质料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二條 服从規定應當以外幣支出的股息,依法納稅後持董事會利潤分派決議書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三條 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的合法公民幣收入,需匯出境外時,持證明质料和收費清單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四條 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從境外攜入或者正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設備、器具等,出售後所得公民幣款項,需匯出境外時,持工商登記證或者自己身份證明和出售憑證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五條 臨時來華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出境時未用完的公民幣,可能憑自己護照、原兌換水單(有用期為6個月)兌回外匯,攜出境外。
第二十六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下的外匯應當正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除本規定第十條局限的數額外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金,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借貸合同及債權機構的還本告诉單,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三十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下的下列用匯,持所列有用憑證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准许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二)對外擔保履約用匯,持擔保合同、外匯局核發的《外匯擔保登記證》及境外機構支出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經准许需以外匯加入的註冊資金,持國家主管部門的准许檔案和合同。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的增长、轉讓或者以其他格式處置,持董事會決議,經外匯局准许後,從其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持外匯局核發的售匯告诉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正在境內投資及外方所得利潤正在境內增資或者再投資,持外匯局准许件辦理。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能正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能正在外匯調劑核心買賣外匯,其他境內機構、住户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只可正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
第三十三條 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出時,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根據規定的外匯帳戶出入範圍及本規定第二、三章相應的規定進行審核,辦理支出。
第三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匯和付匯後,應當正在相應的有用憑證和有用商業單據上籤章後留存備查。
第三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中國公民銀行逐日发布的公民幣匯率中間價和規定的買賣差價幅度,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六條 從外匯帳戶中支出或者購匯支出,應當正在有關結算格式或者合同規定的日期辦理,不得提前對外付款;除用於還本付息的外匯和信用證/保函保證金外,不得提前購匯。
第三十七條 為使有遠期支出合同或者償債協議的用匯單位避免匯率風險,外匯指定銀行可能服从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公民幣與外幣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
第三十八條 易貨貿易項下進口,未經外匯局准许,不得購匯或者從外匯帳戶支出。
第三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服从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及付匯情況報外。外匯指定銀行應當确立結售匯內部監管轨制,遇有結售匯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國家外匯统治局當地分支局報告。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應當正在其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服从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付匯業務。境內機構正在異地和境外開立外匯帳戶,應當向外匯局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下的外匯收入,經准许可能正在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
第四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有結匯、購匯、付匯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無條件担当外匯局的監督、檢查,並出示、供应有關质料。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可對其處以警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處罰;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局可對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推广。1994年3月26日發布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统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註:已經《國家外匯统治局關於信用證/保函項下保證金提前購匯問題的批覆》(匯複〔2001〕73號)窜改。